《蒙特利尔公约》“航空运输期间”在实践中的认定

发布时间: Mon Mar 14 10:00:48 CST 2022   供稿人:高壮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下称《蒙特利尔公约》)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下称《华沙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的现代化和一体化的体现,适应了航空运输业的新发展和新要求。

《蒙特利尔公约》现有缔约方137个,涵盖了各个主要航空运输大国,了解公约第十八条对于航空运输期间的规定对国际航空运输企业来说至关重要。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在国际航空运输领域积累了诸多经验,现以近期审理的一案为例进行分析。

在本案中,收货人与承运人签订物流运输协议,承运人将货物从亚洲某机场空运至国内某机场,并在短暂停留后通过陆路运输转运至收货人处。在陆路运输阶段,货物发生损坏,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故收货人要求承运人赔偿相关损失。

在本案中,承运人主张该陆路运输阶段发生的损失应视为航空运输期间的损失,因此其可以依据《蒙特利尔公约》享有责任赔偿限额等对于承运人的保护性权利。虽然本案承运人最终因为在其他事项上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而未获支持,但却给我们留下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陆路运输阶段发生的货损也应视为航空运输期间的损失。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八条,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一般来说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

但如果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此条文规定不甚明晰,需要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的解释规则对此公约进行解释。

《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八条第四款下文中规定了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方式代替航空运输的,也应视为航空运输期间;再结合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八条第四款是对于航空运输期间的扩张性规定,也即只要货物在承运人的控制下,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为履行航空运输合同的装载、交付或转运而办理的其他运输方式期间发生的损失也应视为航空运输期间的损失。

这一条文解释也与中国法院的审判实践相统一。比如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货损发生在从机场货运站仓库至收货人仓库之间的陆路短驳运输期间,货物仍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故此期间也是航空运输期间。

此后在另一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的认定。在该案中,货损发生在香港机场至收货人处的陆路运输区段,法院认为送货人以交付货物为目的办理的陆上运输应属于公约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

在同期一起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货物运至机场的是为了航空运输,又在机场卸货时发生事故,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也应属航空运输期间的损失。

《蒙特利尔公约》的此项规定将公约的适用范围从单纯的航空运输扩展到了与之相关的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航空运输的承运人对于其他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也可以援引《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责任赔偿限额等保护性条款。这一规定一方面可以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提醒托运人、收货人在与航空运输相关的其他运输过程中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以防止意外发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高壮。

文章最初发表于《商法》202112/20221月号及微信公众号(CBLJINSIGHT)。经《商法》编辑部同意后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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