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仲代表团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68届会议总结报告

发布时间: Tue Feb 27 19:56:51 CST 201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争议解决)第68届会议于2018年2月5日至2月9日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会议继续就“国际商事调解:拟订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的文书”的主题进行审议并形成了最终案文。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继续受邀作为观察员,由北仲立案室负责人陈亮宇、仲裁员杨小川、仲裁员孙巍、品牌管理高级主管许捷组成代表团参加本次会议。代表团成员在会议期间积极参与磋商和发表意见,就公约/示范法条款的拟定和中文译本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意见。现将会议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会议的组织和安排

本次会议共有中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墨西哥、以色列、韩国、澳大利亚、瑞士、意大利、俄罗斯、新加坡等42个成员国派代表出席,阿尔及利亚、比利时、芬兰、荷兰、挪威等14个国家以及欧盟、梵蒂冈派观察员参加。另有非政府组织北仲(BAC/BIAC)、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美国仲裁协会(AAA/ICDR)、国际调解员协会(IAM)、国际法协会(ILA)、香港和解中心(HKMC)等28家机构受邀派观察员参会。会议再次选举Natalie Yu-Lin Morris-Sharma 女士(新加坡)为本届会议主席,并选举Khory McCORMICK先生(澳大利亚)担任报告人。

会议议程包括:会议开幕;选举主席团成员;通过议程;讨论会议议题;未来工作安排;通过报告。

二、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

本次会议以秘书处草拟的A/CN.9/WG. II/WP.205文件及其增编(以下简称“205号文件”)为讨论基础。鉴于2017年10月工作组的第67届会议上,成员国代表已经在此前会议达成的折衷建议基础上就文书的具体条款拟定展开了非常详尽的讨论,秘书处也已根据工作组的前述审议和决定提供了一份更新的完整草案即包括“公约草案”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和“示范法修正草案”,统称“草案”),此次会议仍然围绕此前各方比较关切的问题进行最后的审议和讨论,并最终确定了提交委员会审议的公约草案和示范法修正草案的案文,主要讨论情况如下:

(一)术语调整

在工作组第67届会议上,工作组达成一致理解,同意就有关“调解”的术语调整问题作为本次会议进一步审议的内容,即:将“调解”的英文术语用“mediation”替换“conciliation”,将“调解人”的英文术语用“mediator”替换“conciliator”,这一术语调整意味着在草案全文中均进行调整。工作组解释进行该调整的意图主要是为了提高和增进今后通过的文书的知名度,以便于推广适用,而不对其实质性含义或概念加以改变或影响,不在于推广某一特定法律制度或法律传统下的概念,因此,工作组就此在公约草案的附随材料和示范法修正草案的脚注中对术语变化进行了文字解释。鉴于此,工作组在本次会议中就此达成一致通过。

(二)关于公约草案部分

1.适用范围及定义

在讨论草案中,条文1(适用范围)和条文3(定义)之间实际上存在紧密的联系,本次会议一开始就放在一起展开了审议。在此前的数次讨论中,工作组已经就这些条文进行了充分地讨论,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最后审议的条文,本次会议主要针对“国际性”的标准问题继续展开讨论。

在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条文1.1“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国际协议(‘和解协议’)”中的“国际协议”表述应该尽量避免,因为该用词容易造成误解,通常“国际协议”是指在国际法下国家之间或国际法人组织之间达成的协议,建议将条文1.1与条文3.1合并,因条文3.1正好是关于国际和解协议的定义。工作组经协商确定的新的条文1.1最后确定英文稿为:“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and concluded in writing by parties to resolve a commercial dispute(‘settlement agreement’)if,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at agreement: (a) at least two parties to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have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 or (b) the States in which the parties to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have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s different from either: (ⅰ) the States in which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obligations under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is performed; or (ⅱ) the State with which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is most closely connected.”正式的中文译本尚未确定,我们建议翻译为:“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称为‘和解协议’),如果该和解协议在订立时有下列情形之一:(a)和解协议至少有两个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 (b)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一)和解协议所规定的大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二)与和解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最后,也有很多意见仍支持在条文1.1中加入“International”的修饰词修饰“settlement agreement”,建议不要直接删除,因此,工作组请求秘书处附具相关案文提交委员会审议考虑。

鉴于上述条文合并调整,工作组审议将原条文3.2变为条文3.1,并将第一句“For the purpose of paragraph 1”改为“For the purpose of article 1, paragraph 1”,以保持上下衔接。依次,原条文3.3和3.4变为条文3.2和3.3。条文3.1确定为:“ 在第1.1条中:(a)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相关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 (b)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应以该当事人的惯常居住地为营业地。”在结合“营业地”考虑“国际性”时,上次会议中已经有代表提出,应当扩大适用于当事人在同一国家且没有其他国际因素、但某一方当事人的母公司或股份持有人或控制人在另外一个国家的情形,当时工作组就认为“国际性”的认定应当维持清晰和客观的标准,过于复杂化的定义将导致理解和认定上的困难,此次会议中虽然少数意见仍提出加入这一标准更符合商业实践,但大多数意见均认为各个国家就控股或控制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完全不同,实践中的商业架构和安排也多种多样,无法兼顾各个法系的不同,相反会导致混乱。工作组最终未采纳这一修改建议。至于正在审议条文3.3“调解”定义时,有意见提出,“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应该加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就是“在调解进行过程中”,因为目前越来越多的一些仲裁和调解混合并用的情形,有可能当事人选择原来的调解员做仲裁员,在仲裁中就不能再强调无权强加解决办法,但就此工作组多数意见认为目前的条文并不会引起这方面的混淆,所以这项提议未采纳。

对于条文1-3条还涉及到以下结构调整,即为了保持公约草案条文与示范法修正草案相关条文的一致性,工作组同意将公约草案条文2(一般原则)与条文3(定义)相互调换位置,定义放在第2条,一般原则放在第3条。

另外,在讨论第3条(原第2条)一般原则时,工作组有意见提出,目前英文用“Contracting States”即“缔约国”来指代签署、批准、核准、加入、接受公约的主体(根据后续条文11、12,除了国家还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和一国内非统一法律制度的领土单位),有意见认为这样处理并不准确,最后,工作组审议同意用“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或者“a Party to the Convention”来替代,当然,在部分地方仍然保留使用“States”。会上也有意见提出,使用Parties or Party可能会混淆当事人和缔约国,但大多数意见认为,使用大写就不会导致误解,也符合条约法。在此处,作为中文译本,我们考虑直译为“缔约方”确实存在误读的可能性,至少无法加以区分,可以考虑翻译为“缔约国(缔约方)”或者仍翻译为“缔约国”。

2.条文4/条文5/条文6涉及“application”的表述修正

在本次会议上,有意见指出,在条文4的标题以及条文4.3、4.5、5.1第一句、5.2第一句和条文6中,都使用“申请”或“申请执行”等用语来表示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出救济要求,但这一表述有可能导致人们认为仅在当事人援引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时主管机关才受理,而不包括一方当事人援引和解协议进行抗辩救济的情形,但工作组确认,根据条文3(原条文2)的两款规定,公约赋予当事人申请执行和抗辩两方面的权利,因此,工作组经过协商,决定借鉴第4条抬头第一句的用词,即取“Requirements for reliance on settlement agreements”即“援引和解协议的要求”来取代条文4原标题“申请”,同时,用“where relief is sought”替代“where the application is made”、用“the party requesting relief”替代“the party making the application”、用“the request for relief”替代“the application”、用“relief being sought”替代“enforcement”,汉语翻译也不再译为“申请”或“执行”,而译为“寻求救济”,使得申请和抗辩的双层意思更加明确。

3.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条文5是除了条文4的受理救济申请条件以外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文,甚至其在今后实践中的重要性要超过条文4,其类似于纽约公约第5条申请撤销的理由的规定,对于经过调解的和解协议的国际执行影响将会很大。因此,该条文内容也一直都是本工作组历次会议讨论的焦点,在前次第67届会议上确定了第5条的基本框架和内容,但仍就一些条款特别是5.1条中的子目,各方就是否应该保留或者具体的行文表述均存在不小的意见分歧。鉴于此,工作组坚持在折衷建议基础上进行讨论,除非修改是为更好的澄清本文件的含义,否则已经达成的折衷建议应予尊重。在本次会议中也有意见提出应该对条文5的结构进行重新调整,因为条文5.1(b)(ⅰ)实际上起到了总则的作用,其后的(ⅱ)、(ⅲ)、(c)、(d)等都类似于一种列举,因此,条文5.1(b)(ⅰ)实际上可以涵盖其他条款的内容并解释其他条款,按照这个意见,重新起草了条文方案如下:“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 where relief is sought under article 4 may refuse to grant relief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the relief is sought,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proof that: (a) a party to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was under some incapacity; (b)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sought to be relied upon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under the law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validly subjected it or, failing any indication thereon, under the law deemed applicable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 including when: (ⅰ)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1) is not binding, or is not final, according to its terms; or (2) has been subsequently modified; (ⅱ) the obligations in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1) have been performed; or (2) are not clear or comprehensible; (ⅲ) granting relief would be contrary to the terms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但这一整体结构的改变将破坏已经达成的折衷建议,使得公约为各方接受变得更加困难,而公约只有通过获得各成员国签署或采用才能发挥作用,如果本文件没有充分反映各国的关注和要求,最终很可能得不到采用。因此,在两者之间做到平衡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工作组没有支持这一提议。当然,工作组在磋商过程中也达成共同理解认为这些提及的理由可能确能涵盖其他的理由,并供主管机关在解释其他理由时可以加以考虑的。

除了这一整体性建议没有采纳外,在整个会议过程中,各方也针对条文5特别是条文5.1提出了很多针对性的建议,包括:

有代表提出,和解协议“has been subsequently modified”的理由,应该将 “修改”限定为“实质性修改”即增加“substantially”,避免任何形式的修改也得不到救济,但反对意见认为,增加该限定会给予主管机关更多主观性审查的借口。

也有代表提出,“is conditional in that the obligations in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relief is sought have not yet arisen”中“conditional”在各国法律中的理解和解释并不统一,带来概念不清,执行标准不统一,建议不采用这个表述;也有代表指出,这里要强调所谓条件是当事人要履行的obligation(义务),而非协议本身是有条件的,比如表述为“寻求救济的一方当事人的协议义务尚未履行”等。

有代表提出,“be not capable of being enforced because it is not clear or comprehensible”的理由应该强调依据协议条款,但是另有代表表示这可能反而给予主管机关司法空间损害对方的利益,也是不清楚的;另外还有代表提出,要强调执行条款的不清楚或无法理解,或者指出要表达出是协议义务不清楚、无法理解;更有代表直接指出,该项理由应该删除,因为太过模糊。

当然,还有代表认为,只要保留5.1(b)就可以了,整个(c)项下的各种详细列举可以删掉,但正如前边整体调整的动议未获支持一样,(c)项是各国考虑自己国家的一些具体情形,在共同磋商妥协基础上达成的,不能轻易删去。

诸如此种讨论的意见在互动过程中不断碰撞,各国代表就条文5.1的结构、文字、行文顺序等发表了很多修改性意见,有的还亲自起草了文书以供备选,最终经过磋商,工作组就条文5.1通过了以下案文:“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 where relief is sought under article 4 may refuse to grant relief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the relief is sought,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proof that: (a) a party to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was under some incapacity; (b)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sought to be relied upon:(ⅰ)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under the law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validly subjected it or, failing any indication thereon, under the law deemed applicable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 where relief is sought under article 4; (ⅱ) Is not binding, or is not final, according to its terms; or (ⅲ) Has been subsequently modified; (c)the obligations in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ⅰ) have been performed; or (ⅱ) are not clear or comprehensible; (d) granting relief would be contrary to the terms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e)……; or (f) …….”该条文的中文译本尚未官方发布,根据北仲代表团在本次会议上获得的信息和参与的工作,建议翻译为:“只有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事人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明,根据第4条寻求救济所在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可拒绝准予救济:(a)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态;(b)寻求救济的和解协议:(ⅰ)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的管辖法律,或者在没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况下,根据第4条寻求救济所在缔约国主管机关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是无效的、失效的或无法实际履行的;(ⅱ)根据和解协议的条款,是没有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或者(ⅲ)随后被修改;(c)和解协议的义务(ⅰ)已经履行完毕;或者(ⅱ)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d)准予救济将违反和解协议的条款;(e)……;or (f) ……”。

就条文5.2,工作组在讨论中提到,public policy的概念还是交由各缔约国来具体解释,一般来讲,在特定案件中可以包含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这样,工作组就通过了整个条文5。

4.保留

条文第8条规定了有关保留的规定。此次会议中,有代表提出,不应该对国家可以声明的保留进行公约上的限制,这样让国家无法依据维也纳公约第19条就违反公约目标和目的的情形提出保留,相反的观点认为,如果缔约国的保留不限制,会大大增加随意的提出保留的机会,导致当事人法律上预期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公约适用和推广,而且有很多在先的条约是在条约中限制了保留种类的,这是有益的,也提供了灵活性。经过讨论,工作组通过了现在的条文,规定了条文8.1的两项保留,即当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是自然人、政府部门或代表政府签订协议的代表时,缔约国可以声明对此类和解协议适用公约予以保留,排除不予适用;另外,缔约国也可以声明适用公约必须要由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而且,在公约草案中并未效法纽约公约规定互惠保留的条款,但缔约国可以随时提出保留;公约或保留或撤回保留均只适用于公约或保留或撤回保留生效后签订的和解协议。

5.其他一些规定

本次会议中,工作组还就以下一些内容达成一致:(1)公约草案的名称为“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公约”;(2)将公约的初始签署地定在新加坡,公约也将称为新加坡公约,并确定在新加坡举行典礼仪式;(3)确定了公约生效需要三个国家批准并生效,这与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相同;(4)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国家已经处理了有关和解协议的救济,当事人不能再向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其他公约缔约国寻求二次救济;(5)公约仍适用于在退约国退约生效前签订的和解协议;(6)工作组请求秘书处将整个工作组工作期间形成的对公约相关条文的资料予以汇编,并发布在网站上,以便为适用公约提供帮助;等等。

(三)关于示范法修正草案

首先,示范法修正草案在多数条文上与公约保持一致,特别是在新增加的第3节条款包括第15条到第18条,分别对应着公约草案的第1-5条。工作组在审议公约草案的同时,也就上述示范法修正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同步审议,以便尽量保持与公约的一致性,包括同时调整示范法修正草案的案文顺序、语句和结构,例如,将示范法修正草案第18条第3款分出来成为第19条,与公约草案条文5、条文6完全对应;另如第15条的6项中将第4项和第1项合并,正如公约草案中的条文3.1与条文1合并相同,最终第15条成为5项,前3项对应公约草案的条文1,后2项对应公约草案的条文3中3.1、3.2。

其次,示范法修正案第1条进一步扩展了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际商事调解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示范法的名称也确定为“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其中第2节第aa条,界定了国际调解的定义,即在各方当事人达成进行调解的合意时,双方具备条款规定的营业地、履行地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即可认定为国际调解协议。在第3节第15条(4)项中,就和解协议的国际性最开始草案将两个选项都放进来,一个是与公约草案一致,以订立和解协议之日作为评估和解协议国际性的时点,另一个则是与第aa条相同,以达成进行调解的合意时作为评估和解协议国际性的时点。但因为很多国家代表表示示范法修正草案与公约草案不一致,将会削减文书适用的功效,带来问题,不同意扩大国际性的解释。最终,工作组经过讨论和审议,在正文中删去了以达成进行调解的合意的时间确定和解协议国际性的评判标准,但是在示范法修正草案中加上了脚注,脚注中加入了另一种情况,即进行示范法立法的国家,可以选择只要是产生于根据aa条定义的国际调解的和解协议一样被认为是国际和解协议的立法模式,这就为不同国家提供更多灵活选择的空间。

再次,示范法修正草案还就是否保留第6条(1)项进行了讨论,最终工作组同意保留该条款,以便提供更加灵活机制,将其放入第2节当中,但很多代表反对将该条款放在第3节当中。主要的考虑还是此种情形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不看是否真的具有国际性因素,很多国家担心这将导致国内当事人任意排除本国的司法或纠纷解决机制,并且也与公约草案不相一致,也不应该大力鼓励。据观察各国代表意见,如果适用于国际调解的第2节中,可能认为比直接规定在第3节当中更加中性一些,放在第3节则担心有倾向性支持鼓励了此种选择,更加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虽然,国家是否采用此种立法和做法,并不取决于示范法的条文规定,而在于自身的选择。

当然,同样的道理,工作组就是否应该以脚注形式保留将未经调解的和解协议纳入到示范法适用范围内,一方仍然是认为这将为国家提供灵活性,另一方则认为这与制定文书时最初出发点不一致,主要目标是鼓励调解发展,也与公约草案不一致,而且此种情况不值得鼓励,如真有国家打算这样规定,在法律上也并不是问题,但没有必要在示范法中提示。最终工作组保持了原有的脚注形式。

(四)文本的翻译问题

目前,除了英文文本确定之外,其余各个语言文本也在进行核定当中,工作组授权秘书处加以完善和调整,确实也存在个别的问题,例如,“granting relief”在一些国家语言中的意思与英文表达的意义有较大不同,还需要进一步商议,以便看是否需要调换英文用词。当然,北仲代表团也积极核阅中文译本,并已经就目前发现的问题向秘书处予以了书面反馈,有的翻译信息已经反映在前述一些段落当中,不再详述。

(五)未来将要进行的工作

工作组在审议完毕有关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两份文书之后,旋即展开了对未来工作将要进行工作的讨论。一方面,美国和瑞士向工作组联合提案就“快速仲裁”和“争议评审”两个议题进行审议讨论,另一方面,秘书处也将可能进行的工作进行了罗列,比如,调解规则的修订,进一步界定调解定义、经调解产生和解协议的效力等,还有组织编写机构仲裁的指南等等。各国代表也发表了不同的意见,普遍的意见是:目前,仲裁确实存在存续时间长、费用高昂的问题;仲裁的质量和效率是应该重点关注的;仲裁、调解和争议评审任何一个部分的经验都可能促进整个争议解决系统发展;目前国际仲裁中案件越来越多,小额案件也在增多,客观上需要一种与之相匹配的程序,对于快速程序还缺乏国际上可供通行的标准;争议评审制度已经在有的国家有了立法和成功经验,有的国家在合同实践中加以利用,其在建设工程等长期项目产生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该种方式是一种速裁的方式,如果当事人认为有错误还可以仲裁或诉讼,因此,它和快速程序完全可以并行推进审议;但也有人认为,工作组的主要任务还是应该是调解或者仲裁,在审议两个议题的时候,应该仲裁优先,然后才是争议评审,或者甚至认为争议评审不是针对整个商业实践都适用的规则,不适合在贸法会平台上加以讨论,应该将精力投入到调解或仲裁中,以尽快解决仲裁质量和效率的问题;也有人提出,在考虑这个问题时,也要注意工作组与其他工作组正在进行工作的关系,比如投资仲裁的改革,避免冲突或重复劳动;也有人为提出,要考虑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处于落后和天然的弱势,过分的技术化和专业化,导致发展中国家只能依赖发达国家的专业人士,是不可取的,应该在开启一个议题前,对已经做的相关工作进行评估,可以散发问卷等形式,征求各个国家的广泛意见并让国家进行评论,总之要非常谨慎的选择工作的议题和方式;也有人提到,希望秘书处提供更加详尽的资料,以供委员会研究授权工作开展相关工作;也有人具体提出应该对仲裁中的紧急仲裁、第三方问题加以关注;可以考虑采取软法文书或者立法等方式进行工作。北仲代表团也结合自身经验分享了在快速仲裁方面的中国经验,并指出就快速程序方面,不仅仅是仲裁,调解和争议评审也应该包含在内。最后,工作组达成基本共识,就是就速决程序特别是仲裁进行相关工作,由秘书处收集材料并征求各国意见后,形成文件提交委员会大会审议。

三、未来工作的展望及建议

至此,第二工作组第68届会议圆满结束。工作组请求秘书处在后续工作中基于工作的审议和决定准备公约草案和示范法修正草案,并做必要的文字调整以保证各语言文本之间的一致性,并转发各国政府对该草案提供评论意见,然后将该文件提交第五十一届委员会大会(2018年6月25日到7月13日,在纽约举行)进行表决,最终形成可供各国选择签署的公约和选择采用的示范法。这意味着就和解协议的国际执行方面的议题在历时近三年后终于结出丰硕成果,这一成果凝结了各国代表和来自专业机构的观察员的智慧,体现了国际社会最大化寻求共识的不懈努力,北仲作为观察员参与其中,贡献了来自中国的有益经验,也深感荣幸。

相信此后将通过的公约或示范法必将对未来国际商事争议调解的大发展带来极其深远的影响,这符合当代国际社会对于国际经济纠纷解决方面的共同期待,也符合我国“一带一路”国家战略下促进国际争议预防与解决机制形成以及积极推进多元化争议解决大发展的大方向。因此,该成果必然会进一步促进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调解制度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包括国家就调解制度进行立法的力度、业界对调解理论研究的深度、当事人对利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适用广度等。

下一步,我们应该做的工作则是要考虑利用好参与公约和示范法起草的经验,进一步深化对签署公约或相关立法方面的研究,为政府或私人部门更好的了解公约和示范法内容提供协助;同时,还要继续借助北仲自身商事调解中心的平台,在丰富的实践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商事调解规则、发展商事调解专业技术并加强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以尽快促进我国商事主体更好掌握和利用商事调解制度和技术,顺利完成与国际接轨,从而以更加高效、低廉、和平、妥善的方式解决国际国内经济纠纷,并进而积极影响国际商事调解的进一步发展。

关于第二工作下一步可能会审议讨论的有关“快速仲裁”和“争议评审”的议题,实际上仍反映出国际社会普遍对于加快目前国际争议解决效率和减少争议解决成本等方面的关切,无论是发展调解、争议评审还是改进仲裁甚至诉讼,其实都是围绕更快更好的解决日益增多的国际商事争议而做出的反映和努力。因此,北仲作为中国领先的国际国内商事争议解决服务的提供者之一,将继续对这些议题加以关注并跟踪、研究,继续利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良好平台,愿意联合国内顶尖专业人士把中国的专业经验和商业实践带向世界,发出中国声音,协同国际同行一起更好的解决国际议题和参与国际治理,为帮助国家及中国企业更好的走向世界并促进国际经济秩序良性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68届会议北仲代表团
201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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