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诉讼管辖在招标文件中的博弈

发布时间: Tue Oct 17 09:48:18 CST 2017   供稿人:谭敬慧 张军海 协助:孟尧 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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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招标文件既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之依据,亦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故其法律意义可见一斑。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均为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成就之独立性合意,亦具有法定之独立性,表现为约定之仲裁事项的各方面,并不为合同的无效、解除、清算等状态否定。故,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文件约定之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与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认定三要素之间的法律关联性,为本文本案之看点。本文结合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因招标文件引发仲裁管辖一案,深入分析招标文件仲裁条款的法律认定。

关键词:招标文件 中标合同 仲裁条款 合意 效力

一.案情回顾

甲公司作为某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某招标公司招标,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第24.1条载明:“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为某仲裁委员会。”乙公司依此投标,但投标文件中未写明争议解决方式。经公开招标后乙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中标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5)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包括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和项目专用条款。”

随后,双方产生争议,甲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甲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招标文件中第24.1条的仲裁条款对甲乙公司是否具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招标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对甲乙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招标文件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的性质为要约,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为承诺。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的仲裁条款进行回应,双方也并未在《施工合同》主文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因此甲乙之间不存在双方签名盖章、一致认可的仲裁条款。同时,专业数据的援引、确定等与争议解决方式的确定不同,不能仅根据各个文件之间的存续关系推论仲裁条款的存在。

二.关于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和中标合同的关系

就招投标文件的性质而言,招标文件性质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三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招标文件发出后,投标文件全面响应招标文件,从而获得中标并签订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受法律强制性保护,即《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鉴此,投标文件的要约性质不仅适用《合同法》,也应受到《招标投标法》的特别规制。投标文件作为要约的特殊性在于,要约受到招标文件的限制;或者说,如此要约不以招标文件为前提,则该要约无效。因仅当全部的投标文件以招标文件为基础,评标才具备共同的平台和相同的标准,才能根据标书内容对最符合投标方要求的标书做出准确的判断,从而有效地保证评标效率。反之,脱离了招标文件的投标,因其没有了前提,评标一定归于否决其投标。脱离招标文件的要约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承诺,亦即双方无法就各自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同法》所称之合意。因此,投标文件虽属要约,但其内容受到《招标投标法》的限制,其必须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进行全部回应。

三.关于仲裁条款合意的达成

根据上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合同三者的关系,中标合同当然归于响应招标文件的结果,因而招标文件中专用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如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全部响应,则中标无效。本案中标有效,实为招投标过程中投标方认可招标条件并予以响应,即双方就中标条件达成了合意,此为不可分割的中标效力,因而双方就仲裁条款亦达成合意。

鉴于专用合同条款的重要性,投标人对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必然会高度重视,鲜有忽略该条款下任何约定的情形。根据上文论述,投标文件是对招标文件的全部响应,其未对作为实质性条款的仲裁条款做出回应,并不意味着其不同意或达成否定了仲裁条款。《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因此乙公司未单独回应仲裁条款应认定为对此无异议。根据投标文件的要约性质,中标通知书的承诺性质,甲乙公司已经就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因此法院虽然对投标文件的性质认定正确,但对要约所响应之内容的认定存在一定偏差。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早已为仲裁法规定,即《仲裁法解释》第10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即使甲乙公司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仲裁协议仍可独立地发挥效力,更何况本案中,从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到中标通知书的承诺,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属当然。

四.关于施工合同文件组成之不同对法院认定仲裁条款的影响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并没有在《施工合同》主文中签订争议解决条款,此为对施工合同文件的解释有失偏颇。建设工程法律实践中,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并非仅有签字盖章的协议书部分。本案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为《施工合同》之组成,该仲裁条款恰为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之明确约定,故而双方在合同主文中对争议解决条款已经进行了约定,亦成为《施工合同》仲裁条款之必然内容。

本案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对该仲裁条款签字确认,在乙公司的投标投标文件中亦没有对该仲裁条款作出回应”,如前述,投标文件虽属要约,但要约应受招标文件之影响,同时必须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条件方可中标。本案仲裁条款属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属于《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继而表明仲裁条款属于《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其当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效力具有统一性,不应存在专业数据条款有效而争议解决条款无效的情形。法院裁定认为,“专业数据的援引、确定等与争议解决方式的确定不同”,本文认为,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专用数据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均为“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其全部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院将二者割裂开来,使专业数据条款有效而争议解决条款无效,于法无据。

五.结论

本案中,法院虽对投标文件的要约性质进行了定位,但忽视了此类要约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下的特殊性。投标文件以招标文件为前提,并须对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件作出全面响应,投标文件的递交视为其从整体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内容,继而中标并签署中标合同。本案中招标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既属于《施工合同》中内容,也具有独立发挥法律效力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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