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仲裁论坛月刊第十三期(2017.6.1-2017.6.30)

发布时间: Tue Aug 15 17:14:01 CST 2017

作者: 龚稣尼 纽约大学法学院 整理

声明:“北京国际仲裁论坛月刊”中汇集的群友意见,只是在BIAF微信群中讨论某一专业问题时他们即兴发表的看法,不应视为他们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任何人如希望在正式文件中引用这些意见,应事先与意见发表者沟通以确定其最终的观点。

话题一: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诚信原则”的区别

讨论的引入: 陈延忠先生在群中分享了一篇名为《国际投资仲裁:台湾第一次被告!也在海牙》[1]的文章。该文中提到了台湾法院在审理中适用了“诚信原则”,由此引发了各位对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关于“诚信原则”区别的讨论。

讨论热点: 诚信原则;Good Faith

卢松:该案情介绍中提到,台湾政府部门在合同履行若干年以后,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这实属违反诚信原则,造成政府失信于民的恶例。类似的情况在内地仲裁中(非政府的当事人之间屡见不鲜),多少律师赞成或鼓励客户在合同履行数年后主张无效,实则是律师也在违反诚信原则。普通法不强调诚信原则,但采用禁反言原则。

李海峰:二者区别有哪些啊?

Ellen Pang:Common law没有General Duty of Good Faith, 只有特定的领域比如保险法项下会有。合同法下是没有的,除了特定种类的合同。

朱晓东:英美法传统上不承认general的诚信原则,因为与合同的bargain性质相悖。美国统一商法典多次使用了good faith是一个例外,研究者认为是起草人卢埃林到德国做讲座教授回国后从德国法引进的观念。

Mayberry:New York recognizes implied covenant of good faith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Wood v Lucy, Lady Duff Gordon). This may not be exactly as broad as civil law notions of good faith expectations, but it’s not nothing: “Encompassed within the implied obligation of each promisor to exercise good faith are ‘any promises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promisee would be justified in understanding were included’” (Rowe v Great Atl. & Pac. Tea Co., 46 N.Y.2d 62, 69, quoting 5 Williston, Contracts § 1293, at 3682 [rev ed 1937]). This embraces a pledge that ‘neither party shall do anything which will have the effect of destroying or injuring the right of the other party to receive the fruits of the contract’ (Kirke La Shelle Co. v Armstrong Co., 263 N.Y. 79, 87). Where the contract contemplates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his pledge includes a promise not to act arbitrarily or irrationally in exercising that discretion (see, Tedeschi v Wagner Coll., 49 N.Y.2d 652, 659). The 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however, is not without limits, and no obligation can be implied that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other terms of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Dalton v. Education Testing Service, 87 NY 384 (1995), quoting Murphy v American Home Prods. Corp., 58 N.Y.2d 293, 304).

卢松:Thank you for sharing the NY law. There is a saying that the lack of the applicability of good faith principle contributes at least partially to the fact that a contract drafted by a Common Law lawyer is much more lengthy than one drafted by a Civil Law lawyer.

万迎军:对于合同的存废,法院和仲裁均秉持促成交易的想法,一般不会轻易断言无效或合同不成立,大多律师应该能明白。如果一个合同履行后,一方提出无效,如确有法定的无效理由,也应予以支持,不能一概而论是律师鼓励客户主张无效继而引发律师违反诚信原则的问题。

李登华:英国的合约法,特别是商法,没有一个规定是订约双方必须是“善意” (good faith),对合约的解释,也从来不会以善意与否作任何扭曲。只有在个别的商业活动环节中,因为有特别的原因,才会通过立法提升这一道德的标准,这里最出名的例子就是保险合约,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17条就规定了海上保险合约要有“最大程度的善意”(utmost good faith),但英国法院在解释这个最大程度的善意时在放宽标准。在现实中太强调善意有两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举证困难,无论善意(good faith),还是恶意(bad faith),都难以举证证明;二是会带来法律上的不肯定性,如德国《民法典》在第22条规定了善意要求,却带来了大量的诉讼。

但要说明的是,合约法与商法也不是绝对与道德毫无关系,如果违反了一般人“最基本的道德理念”(basic notion of morality),就构成违反“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在订约自由前提下,如果合约有个别条文或者整个合约本身违反公共政策,就会不被法律承认。法院或仲裁庭也不会给予执行!

英国法只是认为追求最大利益是人的本能。法律并不保护bad bargain和愚蠢的决定。因此一方无义务保护对方利益,这应该是本方自己的事。所以除非是欺诈之类的特别严重的影响社会一般运行的非诚信行为,法院并不愿意干涉。

郑润镐:正如所有的原则,英国法的这个原则也有很多限制性规定(qualifications)。等把所有qualifications都看完,就会发现跟没说一样。英美法最难理解的大陆法的现象是,大陆法竟然把非常复杂的问题,用一句话来描述。如果英美法的指责成立,那么我们从上法学院第一天开始,就接受了错误的方法论教育。

杨庆元:Most cases dealing with good faith are based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comments of Lord Justice Bingham in Interfoto Picture Library Ltd v Stiletto Visual Programmes Ltd [1989] 1 QB 433. He said "In many civil law systems, and perhaps in most legal systems outside the common law world,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ecognises and enforces an overriding principle that in making and carrying out contracts parties should act in good faith. This does not simply mean that they should not deceive each other, a principle which any legal system must recognise; its effect is perhaps most aptly conveyed by such metaphorical colloquialisms as ‘playing fair’, ‘coming clean’ or ‘putting one’s cards face upwards on the table.’ It is in essence a principle of fair open dealing … English law has, characteristically, committed itself to no such overriding principle but has developed piecemeal solutions in response to demonstrated problems of unfairness."-MOFO在lexicology上的一篇文章

话题二: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实践的讨论

讨论引入:费宁律师在群中分享了一篇名为《最高法院案例:与仲裁相关的一事不再理问题》的文章[2]。该文从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出发探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由此引发了群中各位对该问题的谈论。

讨论热点:一事不再理;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诉因

费宁:这个问题非常值得国内各大仲裁机构认真研究。事实上,重复仲裁、不认同前案裁决的即判力、后案推翻同一仲裁机构就同一事实作出的裁决常有发生。这其中即有认识上的差异,也有机构的利益,甚至也有人为的操作。背景复杂多样,真的体现了中国特色,但实不敢苟同。

卢松: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经多次讨论过,裁判者应尊重这一原则。构成“一事”的三要素中,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争议事实是必须具备的,至于相同的请求这一要素,也是时下内地仲裁机构一致的实践,但相同的请求要看其实质,不仅是其表面的状态,特别是不仅看其依据何种法律理由提出。最高法院在2003年判决EOS工程公司案件(最高法院公报第10卷,21)采用的标准为,前后两案是否裁判的是同一个争议。在该案中,原告请求返还100万,一次的请求理由是不当得利,另一次的理由是侵权。法院认为是“同一个争议”(那100万),因此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

费宁:我所碰到的事情是:相同当事人,相同的争议事项,相同的诉求(一个诉求的两个方面),但前后是两个仲裁庭,后面仲裁庭不承认前案裁决书的既判力,并推翻了前一个裁决中的同一个事项的决定,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发生在国内的一个主要仲裁机构,令人遗憾,此案在国际上的影响非常坏, 一个shamed award。

李海峰:啥叫诉讼请求相同呀?前诉请求100万,后诉110万,算相同吗?

卢松:个人看法,诉讼请求应结合诉讼标的确定,看其是否实质相同或重合。若后诉的110万中包含了前诉中的100万,则至少那100万就是相同的。

李海峰:那总不至于就这超出的10万再审一遍吧?

杨元庆:个人认为,超出的部分必须是有独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二)和(三)我觉得应该是结合起来理解[3],而不是完全互斥。

按照理解与适用的说法(当然也可以商榷),我理解诉讼请求是对诉讼标的的具体化,其实最终还是如陈法官所说是对诉讼标的(对象)的判定吧。

胡科:我的理解,比如一个合同对方根本违约了,双方因合同关系和根本违约产生的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是诉讼请求。如果解除合同请求被驳回,不妨碍请求继续履行,因为不属于“一事”。

我比较感兴趣的是,目前对仲裁裁决的对人效力,在理论上不清晰,在制度建构上不完整,导致利用虚假仲裁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李海峰:好像按刚才华芳贴的文章中的观点,诉讼标的不是指法律关系,而是在某法律关系下的具体实体请求权。一种法律关系下可能有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因此也有不同的诉讼标的。

杨元庆:我觉得“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太模糊了。实体请求权和诉讼请求应该还是有差别的。实体请求权应该是事实和法律结合的依据吧。诉讼标的理解为法律关系感觉不好操作,比如合同是不是法律关系?“请求A支付违约金若干”,应该是请求,但背后是基于合同和合同法就主张的某个违约事实形成的法律后果作为依据。假定审判者认为违约事实不存在,我觉得也不能就已经审过的所谓违约事实再告一遍损害赔偿,哪怕金额不一样。

费宁:记得一位美国律师谈及美国法院对于“一事”的态度: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下,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求应当在一个法律程序中穷尽使用,即全部请求应当一次穷尽。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就相同法律关系中,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出诉求,不论这个诉求是否曾经在前述程序中提起过。

卢松:普通法下,针对一个诉因(cause of action)的救济请求必须一次提完,不提的就视为放弃了。

杨元庆:美国是可以提或然性的所以要求一次提完也有道理,另外所谓诉因和法律关系能不能等同,包括法律关系本身到底是什么意思,我觉得也不好说。

诉请有时候可以写得很技术,比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这样就看不出来所谓的请求的基础到底是什么。所以还是得结合事实和法律来确定。

实际我觉得大部分的案子应该是没啥疑问的,难的案子,估计哪国也没有太好的解决方案

郑润镐:一个cause of action, 只能一次诉讼,所有诉讼请求都只有一次机会提出。一个事儿,只能一次诉讼, 叫cause of action estoppel。前面法官已经认定的事实,后面法官不能改判,叫issue estoppel。

卢松:国际仲裁中对claim estoppel比较认,对issue estoppel 不大认。

杨元庆:举个例子,A向B汇了100万元。A起诉要求B支付100万元,理由是100万元为借款。A无法证明有借款的合意,法院判决A败诉。A再次起诉,要求支付100万元,理由是B不当得利。法院/仲裁庭应该如何处理?

胡科:这个问题就涉及到对“诉讼标的”的理解。按照旧实体说[4],这是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是两个诉讼标的,虽然请求的救济是一样的;按照新实体说[5],这是一个事实产生的请求权基础竞合,是一个诉讼标的。从诉讼经济角度看,采后者比较有效率,但是对法官释明要求也高了。

杨元庆:嗯,但似乎中国法院一般还是会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印象流),虽然一般认为旧实体说占主流

李海峰:一事不再理,从字面上就是指的一件或一组事实嘛,本来是很简单的概念,很容易把握。我国加入了些抽象的法律概念,反而把问题弄复杂化了。

胡科:像前面比如那个“钦定”违约的案件,解约请求(形成权)和继续履行请求(请求权)从诉讼管理的角度分开也很合理,也不能因为否定了解约请求不让要求强制履约了。

编者注:在讨论中,朱华芳律师又分享了两篇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文章,相关文章名称及链接如下:

《丁俊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务分析(上)》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wNDE4Mzc2Ng==&mid=2650103923&idx=3&sn=87512cb58971d71d2343d17a40ecd342&mpshare=1&scene=1&srcid=0615yUb2BMVN0jVDcsj9Vrox#rd

《丁俊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务分析(下)》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wNDE4Mzc2Ng==&mid=2650103923&idx=4&sn=8f4659a0febd4314bd5c0c9d720447cc&mpshare=1&scene=1&srcid=06159De4wXJlubzT5YyjlwfU#rd

话题三: 关于“隐瞒证据”是否应该作为撤裁理由的讨论

讨论引入:王雪华律师在群中分享了一篇名为《揭开“隐瞒证据”的“神秘面纱”》 的文章[6],该文介绍了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隐瞒证据为由撤消了当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对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所采用的隐瞒证据标准进行了分析,由此引发了群中各位对于隐瞒证据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讨论。

讨论热点: 隐瞒证据;撤销仲裁裁决;

卢松:个人认为“隐瞒证据”作为撤裁理由是错误的规定,不知道还有哪个国家也有这样的规定。

赵芳:卢老师,这是Russel on Arbitration里对英国仲裁法的解释,我觉得(g)项是沾边的[7]。但是基本条件是要严重影响了实体公正和有违公共政策,所以门槛应该是比较高的。

李海峰:感觉g还是离得比较远。在有discovery制度的地方,隐瞒证据为由撤销裁决倒是顺理成章的事儿。但在中国似乎没有这个制度。不过现在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倒是有要求对方提供在其掌握之中的文件的。

陈延忠:最近有个SCC的投资仲裁裁决就涉及g的理由被哈萨克斯坦在英国高等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主要的问题在于投资者隐瞒了案外人的关联关系,这一关系对成本定价及裁决可能产生影响。英国法院认为该案情况可能构成欺诈的表面证据。这是英国法院关于公共政策最新的案子[8]

卢松:国际仲裁中有特定披露(Request to produce)的制度,一般不发生隐瞒证据的问题。欺诈更多地发生在伪证,虚假陈述等问题上。

我不赞成中国仲裁法中保留“隐藏证据”的撤裁理由,但倾向于对国内仲裁规定一条“manifest disregard of law(明显漠视法律)”,以使法院可以纠正那些太离谱的裁决。

刘芳:谢谢各位老师。我觉得“隐瞒”和“欺诈”在本质上只是程度的问题,隐瞒重要证据类同欺诈。所以“隐瞒”和“欺诈”只是

用词,到底实质是什么要看案件本身。英美法确实有disclosure的要求,但是对于不披露的惩罚也很严厉。如果是在法院,不披露会导致法官直接strike out案件。但是仲裁中,procedural and evidential问题全部是仲裁庭决定。那么这就决定了如果有重要隐瞒,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能没有救济。所以g项我个人感觉是和证据隐瞒有关的。因为证据隐瞒会影响实体公正,虽然法院不太干涉仲裁实体,但是如果过于严重,就还是干涉的。

卢老师,我刚才稍微检索了下,看到一个也是今年英国高院的新案子,对于隐瞒证据可以按照Arbitration Act撤裁写得比较清楚。首先法官认为隐瞒证据可以撤裁,因为这是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其次s.68是一个高门槛,证据要求很高。单纯的疏忽性误导和未披露不能达到s.68的要求。必须有“不诚信”的因素,以及当事人必须证明遭受实质性不公正。

郑润镐:刘芳律师说的完全正确。(郑律师随后上传了一些书籍图片引证)这个作者说,只有英国和瑞士有这方面的规定,美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都没有。显然作者忽略了一个有这方面规定的重要国家,中国。

Mayberry:Thanks for this; seems like leaving aside a document in document production may produce unfair results, but could only rarely constitute fraud.

郑润镐:That is correct, I think. Intentionally concealed documents material to the outcome, otherwise does not constitute fraud or irregularities.

卢松:英国的做法是否适合我们的国情,值得讨论。首先,英国法院将欺诈(英国定义)视为违反英国的公共秩序,我国的公共秩序包括这一点么?其次,英国法院认为,隐瞒证据的目的是进行欺诈,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庭做欺诈性的陈述,而同时隐瞒能揭穿其谎言的证据。正如郑大律师所引著作说的那样,并非每个国家都接收英国法院的观点。各位先看看中国的民诉法,里面有类似的规定么?如果我们往开一点想,刑事诉讼的原则是对被告做无罪推定,证明的责任在公诉机关,联合国人权宣言明确任何人不得被要求“自证其罪”;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我们国家没有普通法那样的证据开示(美国叫discovery,英国叫disclosure)和充分披露制度,更没有要求“自证违约、自证侵权”,或“自证过错”。正如Mayberry律师所说的,如果我有一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在中国的仲裁中没有提交,就可能构成撤裁的理由的话,将会动摇整个制度。各位再看一看律师法第38条。

赵芳:我个人觉得这个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拿捏尺度的问题,和应该不应该有这个原则没有必然的关系。我觉得应该有,但并不应该频繁使用,只有非常严重地影响公平公正才能使用。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诚信公正吧。如果争议解决鼓励隐匿证据,我想这不应是法律的本意。如果我有一份证据对我不利我没交,而这个证据是实质性影响双方权利义务,最后导致对方实体公正被剥夺的,那我觉得法院干涉是必要的。否则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何以为继?原则是必要的。但是法院如何使用是法院应当考量的问题。剑没有错,杀错人是用剑人的问题。

我认为这个原则本身可以有,多数情况下备而不用即可。法院现在缺乏尺度是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问题吧,也需要解决。

宋迪煌:中国和英国在这方面确实差距很大。曾经有一个英国诉讼的案件,中方当事人有一份证据发给英国律师请他们审阅后确定是否应当披露,但是英国律师收到后直接披露给对方,并且中方当事人因为该证据而败诉。之后中方当事人试图起诉其律师,但是,经过咨询后被告知,英国律师的做法没有任何不妥。

赵芳:不过您说的英国律师的做法应该也是有问题的。如果当事人没批准披露,律师只能quit,不能继续代理。同时不能向对方和法院披露信息。

邢修松:隐瞒证据的问题,应该是由仲裁庭来决定还是由法院来决定?如果该证据已经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庭显然在裁决中已经考虑了该隐瞒证据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决,那法院在执行或者撤销阶段为什么不能尊重仲裁庭的决定,为什么要以此为由撤销仲裁庭已经做出的裁决呢?如果该证据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那又何来隐瞒之说呢?仲裁不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特别是在该证据没有被提起的情况下。

卢松:在美国,违反证据开示的法官命令,故意隐藏某些证据不予提交,将构成藐视法庭,法官的处罚的权力很大,包括每天罚款(我参与的一个案件,法官每天罚当事人4万美元,直到提交为止)和一次性罚款(我另一个案件中的法官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一次性罚奔驰公司100万美元)。这种制度下,不怕你隐瞒。国际商事仲裁,现在多采用IBA的取证规则,当事人最熟悉案情,Request to produce(贸仲的《证据指引》使用“特定披露”的表述)的制度使得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命令对方提交其不愿意自愿提交的文件。

这个制度在今天的中国,关键的问题不是鼓励当事人隐匿证据,而是鼓励当事人不去制定良好的档案制度、不去建立良好的证据制度和养成保存证据的习惯。这是当前的问题。

李海峰:刑诉法和民诉法各有价值追求,似乎不必强求一致。我倒认为民诉法里对当事人在事实问题上课以诚信义务是合理的,一味靠当事人的律师水平决定胜负并不可取。

邢修松:英美法都有关于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原则,这与隐瞒证据是两回事,与公共政策倒是有联系。

卢松:各位大律师在诉讼中会提交对自己委托人不利的证据么?如果是,你们在隐匿证据、违反诚信义务么?如果我仅仅是不提交,但不做虚假性陈述,我也有问题么?

赵芳:如果是在法院诉讼,即使不提交,当事人未来依然面临司法风险。一旦被发现,这属于新证据,可以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可以不交,但是不意味着没有风险。因为结果和撤裁一样,法院判决在隐匿证据的情况下存在不是final的风险。如果法院判决是这样,仲裁为何不可干预呢?当然我说的都是足以影响实质性公正的证据。

对于side issue,大家理解不同。有可能认为和案件无关,也可能认为没有证明力。这种我觉得不属于应该被干涉的范围。所以干涉不干涉,最后是按照个案看,到底多严重。一刀切的结论是不妥的吧。

卢松:裁决有问题,应当撤销的理由有很多。隐藏证据这一条不属于那些最重要的。司法审查实践中,提出的人很多,成功率很低,说明写这样一条可能导致司法审查资源没有用到应当用的地方,这是我认为应当取消它的另一个原因。

赵芳:这点我是同意您的。我觉得审查过多也是很大问题,浪费司法资源太多,使得仲裁制度失去意义。所以我还是认为主要问题是实践操作,法院度的把控很重要。

卢松:隐藏证据的理由当然有它合理的地方,但综合衡量这样一个理由所带来的好处和坏处,根据中国的国情,才能决定它是否合适。我有自己的看法,但尊重你的意见。美国用manifest disregard of law,这也是实体审查。不是一般的适用法律错误,而是公然漠视法律的原则。在中国,许多法官跟我说过那些离谱的仲裁裁决,甚至我也曾应最高法院的指示就某些个案发表过意见。目前中国有251个仲裁机构,发展不平衡,对仲裁员的约束机制总体上看远不如对法官的约束机制,法院尚且那么多问题,何况仲裁?所以对国内仲裁采用有限的实体性审查,在现阶段具有合理性。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既要支持仲裁,减少干预,减轻法院的讼累,又要保证能够撤销那些非常荒谬的裁决。为这样一个目标,我们来看应当在《仲裁法》里面写上哪几项有限的撤裁理由。衡量起来,我觉得“隐藏证据”的比较次要的。

费宁:国内仲裁发展很快,但问题也的确不少,鱼龙混杂。地方保护,利益关系,不仅程序上混乱,实体上错判甚至于枉法裁判的案

件的确不在少数。严重的影响了仲裁在广大用户中对仲裁的信任,很多人讲如果不是目前公认的数有限的几家知名仲裁机构,大多数人宁愿去法院。因为法院甚少还有救济渠道。而目前的一裁终审制度,一方面是仲裁的最大优点(但这是在仲裁是高质量的前提下),但另一方面也是最历害的毒药(如果是低素质的,甚至是彺法裁判)。当事人哭都哭不出来。就中国目前的国情,人情和法律环境和法律素质而言,我个人倾向于北大甘培忠教授的看法,应当对国内仲裁案件有必要的审查制度。

任何先进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适用于全部的人和国家。一定要量体裁衣。这样的无法无天的混乱下去,仲裁必然是自毁前程。

卢松:最高法院设想过对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也采用类似涉外仲裁内部报告制度的方式,但只到省一级高院,不必到最高法院。这个规则能否出台,我们都在等。

费宁:同意,正如小孩子一样,还不会走就要跑,要飞,必然要摔大跤的。而一旦相当数量的当事人(不是极个别的)的合法利益被侵犯,而且无法救济。那么这个制度也必然被淘汰。


[1]该文全文请见以下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U2NDAwMjU0OA==&mid=2247484883&idx=1&sn=ebc0f468468cc05170f3a1e1c2217f32&chksm=fc50ee48cb27675e9b551bfc9b6db7f441e96a272b3d27ba151f084b1a1cd51efd42033eb7aa&mpshare=1&scene=1&srcid=06122I25CZHMLoO6gY2aFYYv#rd
[2]该文全文请见以下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NjA3NDc5MA==&mid=2654697600&idx=1&sn=a96e5b90d3d63a6384bcc6b5ee4416d2&chksm=bd211cc98a5695df20a23ecb20be9c5cb70ab7ec395a4f95794d614254b2bc85ec6b7f6858f5&mpshare=1&scene=1&srcid=06156xcysJoXQ0wReBv5Qj3c#rd
[3]杨律师此处所提及的(二)和(三)指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胡律师此处所提及的“旧实体说”指的是以赫尔维格(Hellwig)教授为代表的旧诉讼标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实体)请求权,而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
[5]胡律师此处所提及的“新实体说”指的是以尼克逊(Nikisch)教授为代表的新实体法说。该理论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实体)请求权存在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
[6]该文全文请见以下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wMjMyMzQ5MA==&mid=2654286300&idx=1&sn=6580ae59ab61be963750591fefb0c358&chksm=810db491b67a3d8733a0d06fda9edaf89357bc457c99a69454a0a5c3e2275dffa9ef9e38bed9&mpshare=1&scene=24&srcid=0630VHv0CnC32nm8LIECiLnE#rd
[7] 赵芳律师所提及的(g)项是指:“The award being obtained by fraud or the award or the way in which is was produced being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8]该案案情详见以下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MDM3OTQyMA==&mid=2652195078&idx=1&sn=3af039af0468795fb47bd8376a595de0&chksm=8444c275b3334b637b9c7e7720cee3175bd63ad7215757647efd4db5795f260b4730ca7d5243&mpshare=1&scene=1&srcid=0701ShocEmvHErslXQpAzHL4#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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