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仲裁调解相结合新模式 探索争议解决多元化新发展
——“仲裁中的调解之国际发展现状”研讨会暨调解员小组沙龙成功举办

发布时间: Fri May 19 16:47:55 CST 2017   供稿人: 杨睿

2017年5月18日下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主办的调解员小组沙龙——“仲裁中的调解之国际发展现状”研讨会在北仲国际会议厅成功举办。

“仲裁中的调解”作为首创于我国仲裁实践的“东方经验”,随后为越来越多的国外及国际仲裁机构所采纳,引起了世界范围的理论关注和实践探索。有鉴于此,本次研讨会邀请澳大利亚仲裁及调解领域专家Malcolm Holmes 御用大律师担任主讲嘉宾,外交学院国际法系教授、北仲仲裁员卢松先生担任主持人,Malcolm Holmes 先生以“仲裁中的调解之国际发展现状”为题,发表了精彩演讲。

会议伊始,北仲林志炜秘书长发表欢迎致辞,并向与会嘉宾介绍了“仲裁中的调解”在北仲的实践经验及其效果,林志炜秘书长指出,“争议解决尤其是商事争议解决,最圆满的结局是让各方当事人得到满意的纠纷处理结果。”

林志炜秘书长致辞

卢松先生主持会议

Holmes先生以著名的“阿拉巴马” 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为导入,从争议事实背景的讲述,到案件焦点的剖析,再到仲裁与调解程序开展的介绍,透彻全面地分析了调解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Holmes先生认为,本案的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在于恰当地结合了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具体而言,“第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程序具有极大灵活性;第二,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时机选取非常重要;第三,仲裁庭及当事人均认为仲裁庭应当参与调解程序;第四仲裁员对调解程序的参与不会影响到后续裁决的作出。”

Holmes先生发表精彩演讲

随后,Holmes先生以其所处司法区域悉尼为基点,分享了“仲裁中的调解”在悉尼的适用和发展。Holmes先生从“仲裁中调解”立法依据发展为切入点,重点解读了2010年澳大利亚新法案中对“仲裁中调解”这一混合性机制确立,并指出,“在2010年新法案中,仲裁中的调解中有以下特点:第一,当事人双方必须书面表示同意仲裁员参与调解;第二,作为调解员,仲裁庭可以和各方单独交流,除非各方另外有约定,调解员必须对在这个过程中获得的任何信息保密;第三,调解可以在各方同意的前提下终止,当事人一方自愿可以退出,也可以基于调解员决定而终止;第四,仲裁员调解之后,如果继续作为仲裁员进行后续程序,各方事先或者调解结束后必须提交书面同意意见,以确保对于仲裁员后续的行动不能有任何抗议;第五,如果各方没有表示同意,则需要指定新的仲裁员来接替后续工作;第六,在调解停止以后继续进行仲裁之前,仲裁员必须向所有各方披露在调解中获取所有的保密信息。”

Holmes先生发表精彩演讲

紧接着,Holmes先生切换区域视角,分享了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的经验。他指出,新加坡海事仲裁院有不同的做法,其一,如果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要进行调解,仲裁程序必须中止,启动调解程序,但是这个方法存在问题,当事方需要负担仲裁费和调解费两笔费用;其二,这种程序的中止是强制性的,并不是仲裁庭要求终止,仲裁庭不能决定是不是应该调解,程序必须强制性的中止。强制性的调解启动后,调解必须在八周内完成,如果能够通过调解解决问题,他们需要恢复仲裁程序作出一个调解后的仲裁裁决。

研讨会现场

在演讲的最后部分,Holmes先生结合自己作为仲裁员的经验,分享了在仲裁中启动调解程序的案件经历,进一步说明了“仲裁中的调解”这一混合性机制的适用及其效果。Holmes先生指出,“我非常赞同林秘书长的意见,争议解决最圆满的结局是让各方当事人得到满意的纠纷处理结果。”

在会议最后的在交流与问答环节,与会嘉宾与主讲人、主持人进行了积极互动、深入交流,针对调解后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在仲裁中开展调解的时机、调解和仲裁结合对仲裁员心证的影响等问题展开了更进一步的观点交互。

与会嘉宾与主讲人互动交流

随着商事争议的日趋复杂化,争议的解决方式也正由单一向多元化发展。将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做法, 即是一例。“仲裁中的调解”这一机制首创于我国的仲裁实践,并随后为世界范围内的仲裁机构所采纳,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国外及国际仲裁机构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北仲希冀通过开展本次研讨活动为仲裁界人士提供交流学习的平台,与各位同仁共同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北仲诚挚欢迎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感兴趣的同仁,继续关注并参与到北仲的各类研讨会及讲座活动之中。获取更多资讯,敬请关注北仲官网(www.bjac.org.cn)或微信公众号“北京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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