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新规则(征求意见稿)发布

发布时间: Fri Nov 01 00:00:00 CST 2013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一、修改背景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自成立以来,始终关注对仲裁规则的研究,并致力于制定一部更加体现商事仲裁制度特点、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当事人需求以及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方向的仲裁规则。为实现这一目标,北仲先后七次修改仲裁规则,现行仲裁规则(以下简称现行规则)修订于2007年,2008年开始施行,实施至今,已有五年时间。在此期间,北仲的仲裁实践经验进一步丰富,对一些仲裁理念的理解更加深刻,对一些问题的思考也进一步深入;同时,在具体适用中,当事人、代理人、负责司法审查的法院、仲裁员也对现行规则提出了一些理解和适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完善。从外部情况看,这几年一些知名仲裁机构也都在修改完善仲裁规则,其中不少修订内容都很有特点、很有价值,也很值得借鉴。基于上述情况,北仲决定再次启动仲裁规则修订程序,对现行规则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过程

本次规则修改,北仲成立了以秘书长林志炜、副秘书长陈福勇博士为牵头人、由北仲业务处处长和资深秘书共同组成的规则修改小组。修改小组主要负责收集整理现行规则适用中的一些问题和修改建议,并对国际上一些机构的规则修改情况进行研究。修改小组先后三次在北仲举办仲裁规则修改征求意见会,邀请仲裁员、专家学者、具有丰富仲裁实践经验的律师征求意见。经过近一年的工作,形成目前《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三、修改思路和主要修改内容

规则修改小组经过多次讨论并结合专家征求意见会的一些意见,确定本次规则修改的基本思路为:1.进一步体现商事仲裁制度的理念和特性,赋予仲裁庭(仲裁机构)推进程序的自由裁量权,使当事人切实享受到仲裁程序灵活高效的服务;2.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强仲裁程序的透明性和可预期性,完善规则内容、周延程序性规定,更加便利当事人的理解和适用;3.最大程度借鉴国际仲裁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完善国际仲裁程序,突出规则的国际化特点。

基于以上修改思路,《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个大的方面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进一步体现商事仲裁制度的理念和特性,更加突出商事仲裁优势方面

这方面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明确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推进程序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

《征求意见稿》在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2、明确仲裁参与人在适用仲裁规则时负有诚信合作的义务。

《征求意见稿》在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3、对现行规则第三十三条“审理措施”进行修改完善,使内容规定更加灵活,包容性更大。

现行规则第三十三条审理措施的规定,原本是为了强化仲裁庭推进程序的权利,但是由于规定的情形过于具体,使用的措辞又有些歧义,导致实践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必要的疑问。实际上,审理措施的规定仍然十分必要,恰当的审理措施的采用,有助于仲裁庭提高审理效率,高效解决争议。同时,这些审理措施本身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体现仲裁特性的地方。为了应对实践中各种可能的复杂情况,审理措施的规定应当尽可能灵活、原则,包容性大一些,以便赋予仲裁庭操作的空间。

《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四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确定案件审理日程表,有权采取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4、对“证据的认定”单独进行规定,并删除了援引诉讼证据规则的一些内容,同时明确了仲裁庭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并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证据,从而使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更加符合商事案件的特点。

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体现在证据认定方面,仲裁庭应当拥有更加灵活的认定证据的权利,而并不必然需要严格的参照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并综合整个案件情况认定证据,以最终实现公平合理解决争议的目的。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5、增加规定“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条文,进一步彰显仲裁程序灵活、高效的特点。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虽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一些争议,但是从仲裁本身的制度特点出发考虑,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这一做法符合仲裁程序灵活、高效的特点。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被本会解聘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6、增加规定“裁决的效力和履行”条文,强调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强制力,突出仲裁的优势和制度特点。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增强仲裁程序的透明性和可预期性方面

这方面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增加规定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程序是否中止在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由于现行规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当事人会误以为程序中止,但实际上程序并未中止,有一些当事人因此错过了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因此  《征求意见稿》对此予以明确,以提示当事人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

《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2、明确仲裁请求没有具体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仲裁费用。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 申请仲裁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3、增加规定逾期提交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否受理的考虑因素。

现行规则只是规定了逾期提交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有权决定受理与否的主体,但是并未规定作出相应决定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拒绝受理。《征求意见稿》在这方面进行了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   反请求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逾期提交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4、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本会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

开庭审理情况对当事人而言很重要,现在虽然有秘书人员负责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但是有一些比较复杂或者专业的案件,秘书的记录并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增加速录规定,让当事人可以更加全面完整的获取庭审信息,从而更好的保障庭审程序的透明性。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庭审记录

(五)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或者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5、对现行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其他费用”和第三款“合理费用”进行了一些列举式的说明。

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询问,现行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其他费用”和第三款“合理费用”具体所指,此次修改将可能支持的几种费用列明,以便当事人合理确定如何提请求,并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有一定预期。

《征求意见稿》在第五十条“费用承担”中明确,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6、明确仲裁费用承担的例外原则,增强当事人对于违反规则后果的预期。

现行规则规定了仲裁费用承担的原则,但是实践中在当事人故意违反仲裁规则导致程序拖延的情况下,仲裁庭往往也会在仲裁费用承担问题上予以考虑和体现。这一次修改规则将这一点明确加以规定,一方面为仲裁庭的做法提供规则依据,另一方面也起到提示当事人的作用,增强当事人对违反规则可能产生后果的预期。

《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二十一条第()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三)进一步周延、完善程序性规定,以使规则内容更加明确,便于当事人理解、适用

这方面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对仲裁协议的异议”条文进行修改完善,以使规定更加周延,解决实践运用中的困境,也阻塞可能的程序漏洞。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实际上只是管辖权异议的一种情形,所以此次修改将标题“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调整为“管辖权异议”。在内容方面,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明确了仲裁庭经过审理认定没有管辖权后,应当以何种结案方式结案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2、对“合并审理”条文重新进行设计,增强可操作性;

现行规则第二十七条“合并审理”在实践中运用的并不多,此次修改明确了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为仲裁庭灵活操作程序提供了依据,以增强这一条款在实践中的运用。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案件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它当事人同意;

3.案件的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3、根据实践需要,列明了哪些情况下可以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现行规则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只在第三十八条“撤回仲裁申请”中,提到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时,撤销案件决定的作出主体。因此,本次修改明确撤回请求的情况下,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撤销案件,并增加规定不管因为何种原因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撤销案件。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四)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4、对仲裁程序中止条文进行修改完善,明确可以中止程序的几种情形,同时明确仲裁程序恢复的相关内容。

现行仲裁规则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的规定有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同时只规定了中止,没有规定恢复的内容。所以此次修改予以完善。

第四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5、增加规定调解书补正制度。

《仲裁法》没有规定调解书的补正制度,这在实践中已经带来一定的问题,因为调解书也无法绝对避免出现文字或计算错误。而增加规定调解书的补正也不导致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故此次修改予以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6、对简易程序部分进行调整,明确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相关问题。

简易程序部分,实践中主要的问题产生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方面,这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1)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需要增加仲裁费用,由一方预交还是双方共同预交;如某一方不预交如何处理?(2)简易程序由双方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费用如何预交?(3)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费用,最终如何承担。现行规则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进行了相应的完善。

《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四)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五)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四)借鉴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些好的做法或其他机构规则修改中的一些亮点,扩大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认定、引入“多方当事人之间互提请求”、“合并仲裁”、“临时措施”等内容,并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作出相应调整,进一步突出规则的国际化特点

1、扩大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认定

《征求意见稿》在现行规则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这也是借鉴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的内容,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2、引入合并仲裁制度

关于“合并仲裁”,理论上和实践上一直都有比较大的争议,但是这些争议并没有妨碍很多仲裁机构都在规则中规定了合并仲裁制度,说明这一制度还是有其独特的价值和作用。所以《征求意见稿》也引入了“合并仲裁”制度,并尽可能将条文内容作了细化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  合并仲裁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二)案件合并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以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确定;未出现在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经与其他方当事人协商后加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如协商不成,则以独立当事人的身份加入合并后案件的仲裁程序。独立当事人在本规则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参照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确定。

(三)如果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独立当事人可以与全部申请人或全部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但需要征得全部申请人或全部被申请人同意。任一独立当事人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上述事宜与相应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主任指定仲裁庭全部仲裁员。

(四)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的程序进行情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3、增加“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条文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是ICC2012年新规则中的新增条文(第八条),该条文的设置能够满足一些比较复杂案件中当事人相互提出仲裁请求的需求。故此次修改在适当调整后予以借鉴。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交、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上述仲裁请求获得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4、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作出相应的修改完善

这方面的内容包括:(1)明确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仲裁庭作出决定后,案件按照何种程序继续进行的问题;(2)将“仲裁地”条文放在国际仲裁程序中规定并增加规定“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以使规定更加灵活。(3)增加临时措施的规定,在国际商事程序中,根据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能有权采取临时措施,现行规则没有这方面的内容,这一次予以增加,以便更好的在国际程序中为当事人维护权利提供保障。(4)在法律适用方面明确“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从而赋予仲裁庭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适用法律的权利。

 

除以上主要内容外,《征求意见稿》还在文字表述、章节体系等方面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一些调整,这方面的内容可以详见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章节条文对照表”和“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对照表”。 

北仲欢迎业界同仁、专家学者、律师朋友和所有仲裁规则使用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相关意见请发送至以下邮箱:

jiangqiuju@bjac.org.cn

 

感谢您对北仲新规则的关注!

 

                                                                    北京仲裁委员会

                                                                    20131030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章节条文对照表

 

示范条款    复制 如何起草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活动安排
版权所有:北京仲裁委员会        京ICP备12026795号-1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9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