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Sat Mar 29 00:00:00 CST 2008 供稿人: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松
此次修改《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围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明确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加强委员会对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通过完善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来保障委员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首次明确了委员会的设立宗旨和机构性质
《章程》原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为: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定名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北京市。”
修改后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为:
“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成立的,以提供公正、高效的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服务为宗旨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二条 为规范委员会行为,明确委员会职能和各项管理制度,保障委员会可持续的良性发展,特制定本章程。”
这一修改主要考虑此前在《章程》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仲裁委员会设立宗旨和机构性质的内容,而事实上设立宗旨和机构性质应当是《章程》开宗明义应当明确的第一项内容,故此次进行了相应修改。此外,在明确《章程》目的方面,修改前的内容针对性不强,这次修改也特别增加了“明确委员会职能和各项管理制度,保障委员会可持续的良性发展”的内容。
二、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员的任期由三年调整为五年
此前《章程》规定仲裁员聘任期为三年,主要考虑仲裁事业在我国还处于一个发展阶段,仲裁员的整体水平还不是很平均。规定任期为三年,有利于通过换届对仲裁员队伍及时调整,保证仲裁员队伍的纯洁性、专业性。现在,经过四次换届和长时间的仲裁实践,仲裁员的水平得到很大的提高,没有必要将聘任期规定的太短,而且频繁换届也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延长每届期限后,节省下来的时间和精力可以投入到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中去。
三、完善了委员会的会议职责和议事规则
这一部分修改增加的内容比较多,修改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作为仲裁机构这样有很强的独立性、公益性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如何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委员会的决策地位,加强委员会对其执行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保证机构在权力制衡、利益均衡状态下的可持续发展。这部分修改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了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次数和临时性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条件(第七条);
2、增加了委员会的会议职责,包括“确定办事机构经费支出的项目和标准”、“确定仲裁员(包括外籍仲裁员)报酬标准及其占仲裁支出、收入的比例”、“修改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制定修改有关仲裁员培训和管理的相关措施办法”等(第八条);
3、明确了委员会成员应当参加委员会会议,以及连续两年不参加委员会会议视为辞去委员会成员资格和增补委员会成员的情形(第九条)。
4、增加规定了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形式和议事规则(第十条)。
通过上述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突出了委员会的决策地位;同时,兼顾各方利益的透明化的决策机制又保证了仲裁委员会在利益均衡状态下的可持续良性发展。
四、首次明确了委员会经费的支出项目
修改后的《章程》在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委员会的经费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一)日常办公支出;(二)仲裁员报酬;(三)仲裁员培训经费;(四)宣传和推广仲裁制度的费用;(五)社会公益及其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支出项目。委员会会议确定上述支出项目的具体标准和比例,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项目及其标准进行调整。”
原《章程》 “财务”章节中仅列明了仲裁经费的来源,并未相对应的列明支出项目,而从机构的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必须加强委员会对相关财务支出的控制和监督,避免将来出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或领导任意处置机构财产,侵犯机构和广大仲裁员利益的情况出现。十几年的发展告诉我们,机构要获得可持续性的良性发展,一方面必须加强委员会的职责,其中包括对财务的监管;另一方面,要有一个完善的支出分配体制,使之能够协调兼顾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利益,以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形成发展的合力。
2008年《章程》其他方面的一些文字性调整和修改在此不再赘述,修改后的《章程》与本会新修改的《仲裁规则》和新制定的《调解规则》都将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