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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守则》起草说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经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调解员的行为,确保调解程序正当进行,参考《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的相关规定并借鉴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中国国际商会调解员办案守则》,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争议解决组以及争议解决协会共同制订的《调解员行为示范规范》(MODEL STANDARDS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和美国最大的调解机构JAMS《调解员守则》(MEDIATORS ETHICS GUIDELINES)之相关规定,特制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守则》(以下简称《调解员守则》)。

    《调解员守则》共包括十六个条文。下面对《调解员守则》的基本内容进行阐释与说明。

    第一条是关于对制定《调解员守则》目的的说明。《调解员守则》是对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自身职业道德操守方面的指导性规定,其制定目的就是推动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规范调解员的行为。

    第二条、第三条是对调解员的资质及参加相关培训、具备相应的知识与技能的规定。该规定既尊重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资质和条件选择,而且要求调解员确信自己具有相应的调解经验和技能并能够付出相应办案时间,方可接受选定或指定。从事调解工作,要求调解员要保持和不断提升调解相关的知识与技能。商事调解作为解决平等主体间财产权益争端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历史已经很悠久,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现代调解也已发展到专业化、制度化水平。作为调解员如果不具备一定的知识和调解经验,并且接受专业的调解知识与技巧的培训并不断积极主动的学习新的理论知识,公平、高效地调解案件之目的越来越难以实现。因此,调解员要积极参加专业的调解知识与技巧的培训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均是对调解员如何进行调解工作做出的规定。

    其中,第四条是针对调解程序的特点,要求调解员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调解不同于仲裁、诉讼,作为替代争端解决方式之一,其系一种通过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为当事人沟通、协商创造便利,并促使当事人达成各方均满意的一致意见的程序。调解员与仲裁员、法官的作用和职能均不同,调解程序也不同于仲裁、诉讼程序,调解员应在程序开始之际向当事人明示调解的这一特点,为其可能采取灵活形式、运用争议解决技巧(包括为当事人提供机会以明确争议所在、了解各方的不同观点、利益及潜在利益所在、研究并评估可能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促成当事人达成各方均满意的协议奠定基础。

    第五条、第六条是对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第五条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调解需当事人自愿,方能顺利进行,而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也均需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这体现出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及最大程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六条是调解公正原则和平等对待当事人原则。基于调解与仲裁的程序不同,调解员与仲裁员的职权也存在很大差别,在当事人不能自愿达成一致意思时,调解员不能径行做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书。因此,对调解员进行程序的要求亦不同,不包括仲裁中的公平原则。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是对调解员职业道德方面的规定。第七条是对调解员有效准备、勤勉并积极主动地推进调解程序进行的规定。调解很大程度上依赖调解员的个人能力,该条要求调解员有效组织调解程序。第八条强调调解员对调解案件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之规定,该条后半部分是个但书规定,即国家法律规定披露或各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除外。第九条是对调解员披露的规定。根据《调解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但该条款只是对应当披露的内容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具体的披露情形进行规定,参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五条关于仲裁员应当披露具体事由及情形之规定,在本条中规定了调解员应当披露的具体事由及情形。

    第十条是对调解员报酬及费用支出的规定。调解程序的费用多数用于支付调解员报酬,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员报酬的两种计费方式,即按标的收取一定比例费用和按调解员的工作时间计费。因此,该条对调解员合理地计算工作时间并列明报酬清单作出规定,同时也对调解员因调解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作出规定。该条规定保证当事人理解调解员的取费的合理性。

    第十一条是对调解员的禁止性规定以保证其角色的中立性。该条前半部分要求调解员不得为单方当事人提供影响其中立地位的法律咨询,也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或保证调解的必然结果。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理解其中立角色,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律师。如果调解员对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或诉至于法院或仲裁的可能结果进行评估,或对调解方案提出建议,则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理解其中立角色不是任何一方的律师,并且不是在为一方提供法律咨询。该条后半部分要求调解员不得进行不真实宣传、夸大其能力或保证调解可以给当事人带来确定的结果,以误导当事人相信具备某种能力,并对调解结果具有不合理的期待。

    第十二条是对调解员在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尽的提示并确认各方当事人真正理解和解条款作出的规定。该条要求调解员在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时,应确认当事人真正理解和解协议的各项约定,该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有专业律师代理,他方当事人无专门法律人员代理时尤为重要,以保证调解员真正中立、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使得最后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是对调解员退出调解程序的规定。参考《调解员行为示范规范》(MODEL STANDARDS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和JAMS《调解员守则》均对调解员有权主动终止调解程序或退出调解程序进行了规定,事由涉及到如果调解员知晓当事人间存在滥用权利和施行暴力的情况,调解被用作犯罪意图,调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员因个人健康原因无法继续调解工作等情形。而调解实践中,确实可能出现上述情形,如果再继续进行调解极有可能调解程序被利用或调解结果侵害公众利益或调解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有鉴于此,本条也规定了调解员有一定的事由和情形出现时,有权退出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是对违反《调解员守则》的后果的规定。本会设有推荐性调解员名册,本守则性质为道德规范指引,本会希望调解员能遵从本守则;如违反,本会将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将其继续列入调解员名册。

    第十五条是关于《调解员守则》的解释权归本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是关于《调解员守则》的施行日期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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