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已制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以推动争议评审在我国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运用。争议评审专家是争议评审程序的具体操作者,其专业能力与职业操守对于保证评审制度正常发挥作用至关重要。为规范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推动评审制度的健康发展,本会专门制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评审专家守则》(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守则》),明确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一)评审专家的资质与能力
《评审专家守则》第二条规定了评审专家的资质与能力,即评审专家应当熟悉评审规则、确知评审专家在评审程序中的权利与职责,应当具备解决可能涉及争议的专业能力,并具有一定的争议评审实践经验和知识。 争议评审的两大特点一是专业性、一是实践性,为此要求评审专家既要具备建设工程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又能够熟练参与、积极推进评审程序,运用专业知识切实解决工程中发生的争议。如果评审专家对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并不精通,或者虽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但对评审程序毫不了解,或缺乏相应的组织协调能力,则不应当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会的指定,因为这样不仅无法发挥争议评审的作用,还会导致当事人对争议评审制度丧失信心,对个人信誉也会带来负面影响。除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外,《评审专家守则》第二条还规定,评审专家应当参与本会要求的培训项目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建设工程争议评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二)评审专家应当遵循的具体的行为规范
《评审专家守则》第三条规定,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应保持公正与独立,平等对待当事人。评审专家的公正与独立,是其获得当事人尊重信赖的基础,也是评审制度成功的重要保障。《评审专家守则》第三条对此提出概括性要求,其具体的行为规范体现在守则第四条到第十一条中: 1.评审专家的披露义务:《评审专家守则》第四条规定,评审专家接受选定或指定后,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或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该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并且这种披露义务持续于整个评审过程。当事人收到评审专家的书面披露后,如果没有在15日内明确表示同意其继续工作,则该评审专家应当退出评审组。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争议评审制度是当事人自愿选择、非强制的,评审成功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对评审专家的信赖程度,如果当事人在评审专家披露信息后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其履行职责,则表明缺乏信赖的基础,势必对后续的评审工作产生消极影响。因此,该规定强调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情况下,评审专家应该自动退出的要求。 2.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评审专家守则》第五条规定了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不得单方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触;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馈赠、请客或其他利益;给一方当事人提供工程或合同管理上、法律上的建议;对一方当事人或评审组内的其他评审专家提出批评;对所评审的工程现实存在或潜在问题发表预见性言论等。除非双方书面同意,评审专家亦不得担任涉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案件的仲裁员或调解员。前述行为不符合评审专家公正、中立、独立的原则,损害评审专家的信誉,轻则影响正在进行的评审程序,重则影响当事人对争议评审制度的信心,应当禁止。 3.评审专家应平等对待当事人:《评审专家守则》第六条规定,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材料或进行陈述应给予同等的机会和同样的重视。评审专家平等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同等机会和同等重视,有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引导他们积极配合评审工作。同时,也有利于自己全面了解情况,辩明真伪,从而作出正确判断。 4.评审专家应当本着客观、公正、中立的原则独立作出评审意见:《评审专家守则》第七条规定了评审专家作出评审意见应当遵循的规范,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以及专业知识,客观、公正、独立的作出评审意见。这样规定,是因为评审意见只有被当事人接受才能切实发挥作用,要达到这一目的,评审意见必须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事实,做到言之有据、专业客观,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任何带有主观色彩或者有失偏颇的内容都会导致当事人拒绝接受评审意见。因此,评审专家在出具评审意见时要特别注意意见本身的公正性。 5.评审专家应当具有合作精神与团队意识:《评审专家守则》第八条规定了由多名评审专家组成评审组时,评审专家应当积极合作、相互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沟通交流达成一致意见,尽最大努力促成评审工作的成功。专家应当明确,评审组是一个团队,合作精神和团队意识对于评审组正常履行职责和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在评审组工作期间,评审专家应当彼此尊重并乐于分享不同的经验与意见;在出现不同意见时,也应当彼此信任,并通过交流与沟通争取达成一致意见。评审组的目标应当是一致的,那就是最终促成评审的成功。从这个角度说,意见形成过程中评审专家谁对谁错,水平谁高谁低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评审意见客观、公正并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因此,评审专家应该以开放、包容、积极、建设性的态度与他人合作,要防止主观武断,意气用事,固执己见。 6.评审专家的勤勉义务:《评审专家守则》第九条规定了评审专家应当尽到勤勉义务,避免因个人原因导致评审程序拖延,并尽可能快速推进评审程序。争议评审的制度优势之一就在于及时快速的解决纠纷,防止拖延导致争议扩大、损失增加。因此,评审专家应当为评审工作保留必要时间,尽快推进评审程序。 7.评审专家的保密义务:《评审专家守则》第十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对评审过程中的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评审专家除非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评审专家不得为了个人利益使用评审过程中取得的信息。评审专家是基于当事人信任、利用其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服务的,应当对评审中获得的信息给予保密并不得用于个人目的,否则,违反诚信原则,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破坏当事人对评审制度的信心。 8.评审专家的后合同义务:《评审专家守则》第十一条规定,结束评审工作后,评审专家也不应当参与与评审所涉及争议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调解程序;除非当事人共同选定其担任仲裁员或调解员。该条规定属于对评审专家结束评审工作后的行为的规范,实际上也是评审专家遵循保密义务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制定该规定,有利于增进当事人对评审专家的信任。
(三)违反《评审专家守则》的后果
《评审专家守则》第十二条规定,违反《评审专家守则》,本会将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继续列入本会评审专家推荐名册。对于不列入名册的评审专家,本会不给予书面通知,也无需说明理由。
(四)《评审专家守则》的解释与施行
《评审专家守则》第十三条规定,本守则由本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守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