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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的说明  
   
 

秘书长 王红松

一、 制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目的

   仲裁委员会于去年8月修订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增加了许多关于仲裁员提高办案效率的规定。两个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积极的效果,2001年,每件案件从组庭到结案的平均时间比2000年下降了12天。但不能回避的是,在少数仲裁员身上存在着责任心不强,办案拖拉的现象。有的仲裁员,不具备承办案件的时间和精力,却要接受委任承办案件。接受委任后,又因时间安排不开或工作忙,不能按照《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审理、制作、审核、裁决,从而拖延了仲裁庭的审理;有的仲裁员在办案期间外出较长时间,却不与秘书和仲裁庭其他成员联络,打乱了仲裁庭的日程安排,使案件审理超审限。这种现象虽然是少数,但却影响到案件当事人的权益。仲裁委员会始终认为,仲裁的公正就包含了及时结案的内容,“迟延的正义为非正义”。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仲裁的公正,有必要制定《若干规定》。

   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要签署声明书,承诺其能够“独立、公正、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确保办案时间,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因此,仲裁员能否保证在审限内结案,就成为当事人衡量仲裁员是否诚实信用,能否履行职责的重要标准。如果仲裁员不能兑现其承诺,就会损害其本人、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的形象。因此,为维护仲裁委员会的信誉有必要制定《若干规定》。

  仲裁委员会今后的发展目标是,将仲裁委员会建设成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地位和影响的仲裁机构。我们现在的裁决质量和办案效率与国际水平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入世后,会面临与更多的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竞争,如果我们不能尽快缩小差距,就会在将来的竞争中处于被动。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这就是说,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就意味着双方同时选择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审理期限。因此,这个期限是仲裁庭、仲裁委员会承诺案件审结的期限,仲裁员必须严格遵守。据了解,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对仲裁超过仲裁协议的期限问题有着严格的规定。如《1996年中国澳门核准仲裁制度》第九条规定,仲裁裁决“未在仲裁协议或随后协议所订之期间或本法规所指之候补时间内作出”,则“仲裁协议对其所涉之争议失效”。《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1698 B条第三款规定“如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仲裁员之委任应予终止,除非当事人协议延长期限”。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17条规定“如仲裁员拖延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区法院撤换并另行委任仲裁员”。1998年中国台湾《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庭逾第一项期间未作成判断书者,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得径行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其经当事人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按照上述规定,仲裁审理超过当事人协议的仲裁期限,不仅是个办案效率低的问题,而是直接关系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庭权限有无的问题。为此,有的仲裁机构对仲裁超过审理期限的问题,采取了严厉措施。如中国台湾仲裁协会规定,仲裁裁决在“询问宣告终结之日起一个月内,尚未作成者,予以书面催告,三个月内未作成者刊登于《仲裁》季刊(注:该季刊为公开发行的刊物)公布其事,以资警惕”。因此,制定《若干规定》,重点解决案件审理超期问题,也是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入世后,为实现目标所做的必要准备。

  仲裁审理涉及到仲裁员的时间管理,仲裁委员会要向国际化发展,就需要增聘一些外国仲裁员。这样仲裁庭各仲裁员之间在时间安排上的配合就十分重要。制定《若干规定》有利于提高仲裁程序的规范性,提高仲裁员时间管理的计划性、科学性,减少仲裁员因案件延误所付出的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因此,《若干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仲裁员的时间安排,维护诚实信用、认真按规则要求办案的仲裁员利益。《若干规定》的制定也采纳部分仲裁员的意见和建议,我们相信《若干规定》会得到广大仲裁员的理解和支持。

二、关于《若干规定》与《仲裁员守则》和《管理办法》的关系

  《若干规定》的内容涉及到《仲裁员守则》和《管理办法》中关于仲裁员提高办案效率的规定,内容上有所交叉重合,所不同的是,《若干规定》主要是关于仲裁审限的管理。由于《仲裁员守则》和《管理办法》修订的时间不长(去年八月修订),不宜现在就做变动,另外,《若干规定》需要实践,如果将来条件成熟,可以并入到《守则》和《办法》中。

三、 《若干规定》的具体内容

  1.明确了“迟延”与“超审限”两个不同的概念(见第二条)。前者指“因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超过《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裁决、审核裁决的期限”(《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为:首次开庭时间为组庭之日起30日内;再次开庭的时间与上次开庭时间间隔不超过30日;制作裁决时间应自最后一次开庭或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内,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或其指定的仲裁员在7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其他仲裁员自收到裁决书草稿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秘书)。后者指因迟延使案件审结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期限”。两者只是程度上的不同。迟延不一定就超审限,但超审限必然是因迟延引起。前者是因后者为果。因当事人原因或案件本身的原因造成超审限,不属于这两个概念的范畴。

   在界定这两个概念时,《若干规定》特意使用了“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并在()注明“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这样规定是为了提高对迟延和超审限情形处罚的针对性。“可控制”是指仲裁员可以预见并能够避免,或者虽无法预见(这种情况极少,一般情况下,因公外出较长时间,单位不可能事先不打招呼)但事后可采取措施弥补。将仲裁员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列入“可控制原因”,是强调这类原因不能成为迟延的免责理由。在迟延或超审限情形中,因仲裁员外出或本职工作忙等原因造成的,占较大比重。而且,一些仲裁员认为这是工作所致,对此颇不以为然,这几乎成了一个顽症。我们认为,仲裁员都是兼职,客观上确实存在本职工作与仲裁工作在时间上的矛盾。这样规定,并不是要求仲裁员牺牲本职工作满足仲裁工作的要求,而是要求仲裁员以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负责的态度,重视办案时间,妥善处理本职工作与办案的关系。《仲裁员守则》对仲裁审理的期限规定得比较具体,仲裁员完全可据此判断自己是否有时间办理案件,如果工作忙或者办案期间外出,可以不接受委任(有许多仲裁员希望得到仲裁的机会);接受委任,就应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做好案件审理工作。何况,办理一个案件所需的时间并不多。怕就怕仲裁员接受委任不慎重,接受委任后又把办案之事放在脑后造成审理迟延。这既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又打乱了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员的计划和安排——这最令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员反感,仲裁委员会对此不能姑息迁就。否则当事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仲裁委员会的信誉何在?

   2.明确了“迟延”责任的分担和计算方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该仲裁员承担迟延及超审限迟延责任;在普通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迟延和超审限责任”。这就是说,案件超审限后,是由有迟延情形的仲裁员承担责任,无迟延情形的仲裁员不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迟延时间以《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在合议庭中,以多数人在前述期限里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这就明确了迟延的计算方法。特别是在合议庭内,是以多数仲裁员在上述期限内安排的时间为准,进行计算,大大提高了规定的操作性。

   3.增加了仲裁员填写办案时间表的要求。《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秘书向仲裁员送达组庭通知时,应同时送达《办案时间表》,提醒仲裁员按照《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进行审理。仲裁员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表填好寄回(通过邮寄的,以邮戳时间为准;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准)”。这样做一是明确仲裁员有主动告知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的义务;二是提醒仲裁员加强时间的计划和管理;三是便于首席与秘书安排审理日程和方案;四是为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奠定基础。

   4.明确了仲裁员与秘书或仲裁庭其他成员随时保持联络的义务(见《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条规定,仲裁员未遵守《守则》和《若干规定》“致使秘书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无法与之联络,造成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正常审理的,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仲裁员外出不打招呼(包括外出前与外出后),导致案件审理延期的,其影响之恶劣不亚于仲裁员不参加开庭审理。案件审理日程是由三个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共同协商确定的,一旦发生变动,就会影响到七八个人。如果说,仲裁员外出或开会是单位的临时安排迫不得已,但是,将变化通知秘书(为保持联络,办公室为每个工作人员的电话配备了可以留言的语音信箱,仲裁委员会的传真、E-mai都可随时联络)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是应该也不难做到的。如果这一点都做不到,只能说明其根本没有把案件、当事人以及仲裁委员会放在心上。

   规定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事项作出决定”。此规定参考了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2)中“如某仲裁员拒绝参加对决定的表决,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其他仲裁员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的规定;参考了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1条“三人仲裁庭之一名仲裁员非因第10条所列明的理由(注:指仲裁员辞职、死亡)未能参加仲裁时,另外两名仲裁员应有权自行继续仲裁和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尽管第三名仲裁员没有参与其事”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既然仲裁裁决的可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一些除开庭(开庭应该是三个人)以外的事项,如鉴定、采取一些程序性措施,对裁决书内容的商讨等,也可以由多数仲裁员来决定。另外,仲裁员缺席责任在其本人,因此,其不得在事后主张仲裁庭其他成员做决定时未征求自己的意见。

   5.增加了办案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审理迟延满20天的,仲裁委员会向有迟延情形仲裁员发《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庭发《案件催办通知》”,这是借鉴了台湾仲裁协会的做法。

   6.增加了对超审限行为的处罚措施(见《若干规定》第七条)

   (1)对有迟延情形的仲裁员办案数量进行限制。根据《仲裁员守则》的规定,仲裁员手中未审结的案件不得超过10个。按《若干规定》如果仲裁员“1件案件迟延满20天”,“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办理案件数的上限(在10件以内),超过此数的,主任可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例如,仲裁员手中有2件未审结的案件,其中有1件迟延满20天,则该仲裁员可同时办理的案件数只能是2件。超过此数的,主任将不再指定;当事人选定,秘书亦应如实相告。

  (2)对“3件案件迟延,或迟延的期限累计满30天的”,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选定,秘书也如实相告。

  (3)对“因迟延满20天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或者因仲裁庭各成员共同原因导致案件超审限满两个月的”,则“在仲裁电脑查询系统中显示其超审限的案件数,供当事人参考”。这是参考了台湾仲裁协会做法所做的规定。(1)(2)的情形仅是迟延,没有超审限。这项规定涉及超审限问题,因此要在电脑查询系统中显示出来。

  (4)对迟延达到了《仲裁员守则》和《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续聘和解聘情况的,则按其规定办理。
  目前,办公室已按照《仲裁员守则》、《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完成了仲裁管理软件系统改造。新仲裁管理软件系统,将能够客观记录各种违反《守则》、《办法》和《若干规定》迟延时间、次数等十余种情况,为对仲裁员的考核管理提供客观、准确的原始数据。

  与《若干规定》相配套的工作,一是,办公室工作人员继续提高工作效率,秘书加强与仲裁员的沟通联络及仲裁程序的管理工作。二是,根据仲裁委员会效益情况,提高仲裁员报酬,特别是提高认真制作裁决并在审限内提前结案的仲裁员的报酬。

 
     
  往年提高效率规定  
 
   
2003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
   
  2002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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