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8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仲裁审理期限的管理,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 仲裁员决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二、 本规定所称“迟延”是指,因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
本规定所称“超审限”是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期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造成仲裁迟延或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况。
三、 在简易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该仲裁员承担迟延及超审限迟延责任;在普通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迟延和超审限责任。
迟延期限以《守则》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在普通程序中,以合议庭中多数人在前述期限里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四、 仲裁庭组成后,秘书向仲裁员送达组庭通知时,应同时送达《办案时间表》,提醒仲裁员按照《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进行审理。仲裁员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表填好寄回(通过邮寄的,以邮戳时间为准;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准)。
为保证仲裁庭合理安排时间,仲裁员在《办案时间表》所列各月内,填写不少于3个工作日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员既不寄送《办案时间表》,也不告知秘书本人可供安排的时间的,视为其承诺在审理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均可安排开庭、评议等仲裁审理工作。
秘书收到《办案时间表》或得知仲裁庭各仲裁员可供办案的时间后,应及时与首席仲裁员协商确定具体的办案日程,并将日程及时告知其他仲裁员。
五、 仲裁员在仲裁审理中应严格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庭确定的审理日程并与其他仲裁员、秘书随时保持联络。仲裁员外出、开会、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或裁决书制作的,应按照《仲裁员守则》规定,在前述原因出现前,及时告知秘书并提供其可供联系的方式。
仲裁员未遵守《仲裁员守则》或前款规定,使秘书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无法与之联络,造成案件不能按照审理日程审理的,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六、审理迟延满20天的,仲裁委员会向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发《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庭发《案件催办通知》。
七、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 1件案件迟延满20天的,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办理案件数的上限(在10件以内),超过此数的,主任可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2. 3件案件迟延,或迟延的期限累计满30天的,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为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3. 因迟延满20天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或者因仲裁庭各成员共同原因导致案件超审限满两个月的,该情况将记录在电脑查询系统中,供当事人查阅。
4. 迟延达到《仲裁员守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续聘或解聘情形的,按其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