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6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速、公平解决纠纷的合理期望,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本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尽快审结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组庭后连续满2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连续满6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迟延”,系指因仲裁员可控制的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本规定所指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的期限。
本规定所称“超审限”,系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作出裁决的期限(以下简称“审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可控制原因造成迟延或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仲裁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责任。
迟延时间自本规定要求的各次开庭、合议及制作、审核裁决书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算。在普通程序中,以仲裁庭在前述期限内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时,应将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在审限内每月应不少于10日),及时告知秘书或首席仲裁员。秘书得知仲裁员办案时间后,应及时与首席仲裁员协商确定办案日程,并将日程及时告知其他仲裁员。
仲裁员、秘书应严格遵守办案日程,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 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30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45日)内,组织开庭审理(书面审理且需要合议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合议,下同);仲裁庭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前述时间可以顺延。
再次开庭的,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不得超过30日;仲裁庭限定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案件涉及鉴定、审计的,应自仲裁庭收到鉴定、审计报告之日(鉴定、审计经过复议的,自收到复议报告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八条 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应尽量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5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否则视为无故缺席。
第九条 仲裁庭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或当事人最后陈述或质证期限届满之日,下同)起3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
首席仲裁员应在审理终结之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以适当方式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组织仲裁庭合议。仲裁庭对裁决达成基本共识的,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应自合议之日起7日内,拟定裁决书草稿;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拟定裁决书草稿。其他仲裁员应自接到裁决书草稿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也可请求本会组织专家咨询,仲裁庭合议或咨询后应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制作裁决。
第十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调查及其他审理工作,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开会、联络方式变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或裁决制作的,应当及时通知秘书并告知相应的联系方式。
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承担迟延责任;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员违反本规定审理迟延满20天的,本会向其发《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本会向仲裁庭发《案件催办通知》。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案件迟延满20天的,由本会发出案件催办通知,并要求其及时审理;经催办仍不改正的,以其届时审理中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审理的案件数(在10件以内),今后其承办案件达到此数的,本会主任将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二)有3件案件迟延,或迟延期限累计满50天的,本会主任将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
(三)因迟延满20天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或者因仲裁庭各成员共同原因导致案件超审限满两个月的,该案件将记录在电脑查询系统中,供当事人查阅;
(四)仲裁员迟延致使案件超审限、情节严重的,本会有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予以更换;
(五)仲裁员审理迟延,本会将视情况减少其办案报酬,达到不予续聘或解聘程度的,本会将不予续聘或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秘书应认真勤勉,提高工作效率,在案件审理中,应根据仲裁程序进展情况编写《程序进行情况报告》并及时送交仲裁员。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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